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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孔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5月至8月,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城前镇孙厂社区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但被告没有付清工钱,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原告原来给我当会计,带人干活,经结算,共欠原告94000元人工费,由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又支付原告1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84000元,因我承包的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我没有能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被告通过承包位于城前镇孙厂社区建筑工程,将该工程木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厂社区5-8#楼人工费¥玖万肆仟元正,¥94000元正。(徐某某等人的人工工程款)欠款人:孔某某。证人:姜宪格。2013年2月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84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反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欠原告人工费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欠款后未能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人工费84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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