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开民辩称,原告起诉这4万元已经还完了,是在和原告的女儿离婚前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款肆万元整许开民2011年9月6日”。被告认为:欠条是我写的,是当时写给原告女儿我前妻孙**的,在2011年11月7日一次性还清了;我和孙**是2012年7月30日在民政局协商离婚的。原告认为:钱没还,条也不是写给孙**的,是写给原告的。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7日取款4.2万元,一次性还给了原告4万元。原告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夫妻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并不能说明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取款证明不能证明款已还给原告。被告还提交了庭审前与原告之女孙**的录音,证明这4万元已还完了。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必须有孙**的证言证词。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欠原告款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主张的欠条是写给原告子女孙**的且已于2011年11月7日一次性还清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欠款4万元。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