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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44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诉称的为邹城**办事处十里村的周*,并非是答辩人,答辩人是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的居民,并非是十里村的居民,答辩人也不在十里村居住,答辩人不是本案诉称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证人杨**(男,回族,1972年4月18

日出生,农民,住邹城市。)出庭证实:2014年1月4日,被告电话让杨**向原告联系挖掘机施工,工时费每小时26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施工23天,尚欠原告的工时费24496元,杨**曾三次同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2014年1月28日,被告的外甥黄*(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载明:“邹城十里公墓周*用挖掘机工时费用明细,初始:1551.4,最终:1761,共计209.6,合计54496,伍*肆仟肆佰玖拾陆元,证明人黄*2014年1月28日”。上述挖掘机工时费5449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现尚欠原告24496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24496元,由证人杨**出庭和黄*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仅以原告诉状中书写的其住址不准确而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24496元。

诉讼费4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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