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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姜**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条是我打的,我没见原告的钱,还原告的2000元是我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4日,被告姜**向原告

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现金捌仟壹佰陆拾元整¥8160元整借款人姜**2013年2.24号”。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给付原告2千元,尚欠原告616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原告陈述欠条的事实为:“被告给我说借钱买车,买车的时候我们是合伙关系,买的案外人潘*的车。当时付给潘*1.2万元,车用了三天后就把车退给潘*了。然后我就给被告要钱,被告就给我出具了欠条。我们通过算账后被告再给我8160元。”。被告认为:“这个条是原告拿着刀威胁着让我写的,写完条之后2014年5月份潘*给了我2000元,我就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姜**书写的欠条,且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条中载明的欠款2千元,被告姜**欠原告款61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与案外人潘*之间的车辆买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欠款616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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