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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邹城市**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猛诉称,1998年至今原告在本村开饭店,被告欠款6981元,并在该村财务、镇管理部门挂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单据六十九张,证明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郑**69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现金支出单》,载明:结郑丕猛饭铺款(阳历8月10号至12月29号)合款1327.50元。自1999年起到2001年,被告在原告处共欠款5653.8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邹城市**查委员会调取了邹城市郭里镇王屈前村应付账款(债务未交接)审计表载明被告欠原告郑**69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现金支出单、应付账款(债务未交接)审计表、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郑**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81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欠款6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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