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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诉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诉称,被告张**于2010年12月8日购买我的牛并写下欠条“今欠牛钱34500元(叁万肆仟伍**)”。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叁万肆仟伍**(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牛的关系,不存在偿还欠款的问题。被告购买的牛后来被原告的弟弟沙建国拉走,经与其算帐,现已结清,故原告所诉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沙**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沙建磊牛款34,5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认为该条由其书写,对该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到原告处买牛,因未带现金,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牛钱34500元(叁万肆仟伍**)2010年12月8日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拖欠原告沙**牛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作为抗辩理由,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欠款3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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