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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秀诉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秀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邹城营业区为自己投保一份“金满堂万能保险”,保险费用为6080元。当时因被告身上未带保费,遂向原告借款6000元,办理了投保手续,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即:“欠条今欠入保险款6000元整,大写陆**整。陈*2011年8月8号。”当时,被告许诺欠款到过了年归还原告,到了2012年春季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一,被告找理由推托,今天推到明天,明天推到后天,一直推托至今也未归还,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促还款,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欠款纠纷,所涉标的为欠保险费,该费用应在书写欠条前就应该给付原告,自书写欠条之日起,侵权就已开始,到原告起诉之日起已两年有余,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涉案欠款已了结,2010年6月份答辩人与原告为达到让答辩人入司的问题,原告承诺如果答辩人同意入司,该保费就不再要了,由于答辩人入司给原告带来了数以万计的收益,所以这个钱就不再要了,答辩人入司后原告说把欠条给撕了,出于对原告的信任,答辩人没再让原告打条或者书写证据。目前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的款,而且原告还欠答辩人的洗衣机款(原告从答辩人处拉走了两台洗衣机至今未付款)。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为自己投保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欠条,内容是欠款,并非是借款,而且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条原告在被告入司时说是已经撕了,因此,原告以此起诉法院不应再支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工资单6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实发工资均在7000元左右,该工资都是由原告为被告发放,如果被告欠原告钱的话,原告应从工资中扣除,而原告未扣,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工资单事实上没有异议。但被告工资的发放,属于保险公司对员工的劳动报酬,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诉讼时效之内包括在起诉当时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承认自己因投保没有钱,并且由原告先行垫付,从被告的本意上是同意投保的只是没钱,便产生了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达到自己投保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入保险款(6000.00元)整大写陆**整,陈*,2011年8月8号”。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陈*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陈*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潘*秀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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