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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荣**、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荣**、徐**、徐**、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徐**、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22日,徐**借陈**现金10000元,并写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徐**2013年9月30日死亡,陈**催我偿还借款,2014年1月7日,我替徐**偿还10000元,陈**给我写了收条。徐**死亡,我向他的继承人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徐**未作答辩。

被告徐**、郭**辩称,徐**、荣凤仙和徐**、郭**已经分家6年了,而且徐**、郭**虽然是继承人,但没有继承徐**的遗产,也不继承这些遗产。所以不承担欠款责任。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香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1月7日的证明徐**和徐**是同一人,以及徐**死亡日期和家庭成员情况;2014年1月8日的证明徐**家庭成员情况及夫妻关系。

2、借条,2012年12月2日,证明徐**向陈**借款1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0元,担保人是陈**。

3、2014年1月7日,陈**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替徐**偿还了借款1万元。

被告徐**、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不知道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徐**、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徐**、郭**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与被告徐**、郭**翁媳、婆媳关系,系借款人徐**之妻。被告荣**与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1月28日婚生一子徐**,现随荣**生活。徐**于2013年10月31日因车祸去世。徐**曾用名为徐**。

2012年11月22日,徐**向陈**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陈**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10000元,壹万元整,期限一年,按月息(100元)。借款人徐**、担保人陈**签名”。

2012年12月26日,陈**向陈**偿还了徐**的借款10000元。陈**到庭证实了徐**借款及陈**还款的事实,并表示已放弃利息。

徐**去世后,陈**向被告荣**主张过该笔借款,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徐**担保借款10000元,并于徐**去世后偿还了该笔借款,有借条及还款证明以及出借人到庭陈述的证言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是被告荣**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荣**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基于偿还担保借款的事实与被告荣**形成了追偿担保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人徐**已去世,应该由荣**负责偿还。被告荣**、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荣**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在为徐**偿还借款时没有实际支付该费用,且出借人陈**明确表示不要求支付该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徐**、郭**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三被告实际对徐**的遗产进行了继承,且被告徐**、郭**明确表示放弃对徐**的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徐**、郭**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是因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而引起的原告的合理支出,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元,由被告荣**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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