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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孟**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案件基本事实:邹城市**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邹城**窗厂,塑料门窗厂于1992年由被告全资成立,被告任厂长。1993年11月被告邀请原告担任经营厂长。从1999年开始,原告开始闹情绪,不踏实工作。为了搞好团结和更好的工作,又考虑到双方是从小的伙伴。于2001年5月25日,被告请了南**委会企业经理孙**做见证人,在原告进厂无投资、无项目、无技术、无市场的提前下,赠与了原告30%的股份(详见协议)。经营至2005年期间,由于原告仍不满足赠与的股份,经常在厂里制造矛盾,从而造成员工、部门之间不团结,矛盾不断,工作松懈,业务停滞不前。在2005年三四月份,原告说他朋友朱和平、张**有个印制啤酒商标项目很好。经多次和朱、张座谈,达成了口头上的意向,商定该项目本公司投资,纯利润的分配是:朱、张各20%,公司60%。几天后原告又提出,公司的60%我俩也得明确,当时被告想,已经赠与你公司30%的股份了,怎么还有必要再明确(当时我没明白原告的意思)。原告说不行,说此项目是我引进的,应当单独核算,我得要40%,即公司还剩20%,当时一听我特别反感。合伙人朱、张两人才要40%,你自己就要40%,这太无道理了。被告问原告:公司赠与你的30%不要了吗?原告说这是这那是那。也就是说两头都要,听完我很生气,这太贪婪吧,当时我没有答应。为了做成这笔生意,少闹点矛盾,多点团结,能给公司带来利润就行了,不干什么也没有,在此情况下也就隐忍答应了原告,后来这个项目还是没有上成。2005年5月,合作无法继续,被告请来公证人孙**和公司会计并签了散伙协议(详见05年协议),并对各项账务进行了清算。依据2001年的协议,在原告违反协议第三条的情况下(违反协议条款,只兑现赠与股权比例的60%),考虑到彼此是从小的玩伴,仍按赠与协议30%分给了原告,共分给原告1315699元(不含工资及平时给原告买的家用电器等)。抓阄后考虑到原告拾到的零账较多,又给原告多增加了5%,即59136.40元,原告实际分得1374835元。被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从此原告就离开了公司,双方未再发生任何纠葛,也不存在其它任何未经清算的债权债务。到了2007年,由于被告家中盖房子,城管压着不让施工,被告在精神、资金等多重压力下,患了抑郁症。2008年三四月份,由于病情加重工作吃力,被告找原告谈了几次,问是否有意回公司协助工作,原告说愿意回来再合作五年。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来公司上班,3日在原告的提议下,签订了四人协议(详见四人协议),4日早晨上班前,原告说你得给我打个六万的条,我说不欠你钱为什么打条,原告说不行,非要我打条。打条时我说,这条怎么写呢?不是我真欠你的钱,原告说:你就写05年以前合作账款,我说05年以前的账都给你分清了呀,再说还多给你5%,你就这样写吧,只要你同意合作期满给我六万就行了。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觉的合作期满五年后才应该给原告,也没想起其他的措辞,在精神烦躁状态下,经他诱导,违心的给原告写下了这样的条。2009年春节后3月份,原告又故意制造矛盾并就提出不干了,四月份就没再上班。过后我对原告说,你既然不合作了,把打的六万元欠条还给我吧?要了多次原告拒绝归还。最后一次催要欠条,是2009年的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给他大女儿办养老保险,想盖原塑料门窗厂的章。我说你得把我给你打的那六万元的条还给我,我才能给你盖章。原告仍不给,我说你不给我欠条,我就不给你盖章,因此,原告就气哼哼的走了。就这样原告骗到了六万元的“欠条”。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法律关系,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⑴、从原告举证的所谓“欠条”本身分析,该条不具有欠条的性质,不能证明借贷或其它经济纠纷产生的欠款关系。⑵、该条载明的是2005年前合作账款。从本案事实及各项证据表明,原被告在2005年前的合作期间,不存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双方已于兑账时将各项款项全部算清,被告可以提供相关结算单据为证。因此原告主张2005年前的合作期间存在欠款不符合客观事实。⑶、被告也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尚欠被告款项,因此不可能存在被告还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008年4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如若被告曾欠原告款项,原告绝不会给被告书写欠条性质的书面材料,也不会写“在孟**的债权中抵扣”。3、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可能为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关系,因条件及期限未能成就,所以不符合履行条件。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而为了达成合作意向,被告答应合作期满后给付原告款项。而本案事实上,给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即“五年合作期满”并未成就,所以不符合付款的前提。4、2008年11月3日所签订的四人协议与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欠条”之间具有主从关系,主合同事实上未能履行,从合同关系也当然不再履行。⑴、四人的《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于2008年11月3日,原告目前所持有的所谓欠条书写于2008年11月4日,从内容以及时间上分析,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依附于《合作经营协议》的,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主从关系。⑵、从法律概念分析,从合同具有依附性,不能独立存在,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必然终止。本案中的《合作经营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被告所书写的所谓“欠条”也必然终止履行。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欠款法律关系,望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8年11月4日由被告书写

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认为被告书写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欠款事项以及欠款数额,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在还款时间已到,应予以偿还,本案诉争曾经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过庭审,原告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是被告答辩不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商**当庭证实合作时的一笔账款,原告应分7.5万元,商**做了工作凑个整数6万元,商**把这个情况告知了被告,该证人证言记录于7月26日的审判卷中的第43页,该证言证实合作期间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是相吻合的。并提交上次诉讼的庭审笔录及裁定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

款关系,理由为该条并没有明确写清是欠条,该条是在被告患有疾病,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所书写的,该条所注明的“05年前合作期间帐款”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同时该条中所注明的“2013年合作期满”该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也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持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原告曾经起诉并撤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法院的审判

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审判笔录中并无法证实在第一次合作期间,被告是否欠款的问题,同时该证人证言也是转述的原告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法推翻被告本次当庭所提供的书面结算协议。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欠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事项具有密切联系,并不是单纯独立的法律关系。

被告举证如下:

1、提交2001年5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一份。

证明该协议具有合作协议、股权赠与协议的性质,记述了协议签订的前提背景,约定了原告占有30%的股权、被告占有70%的股权,同时约定如若一方中途退出,只按股权的60%分配。

2、提交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

证明双方协议解除2001年5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并对公司的资产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分得1315699元的债权。

3、提交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的《德**司资产分配一览表》一份。证明经清算,原告按股权比例30%应分得1315699元,扣除原告已经实际获得的款项142754元,实际应分配1172945元债权,原告在此表上签字,确认分配数额,同时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它未经结算的债权债务。

4、提交2005年7月24日,双方签字的《业务欠款检索表(1)》一份。证明经清算,将公司债权通过抓阄的方式进行分配,考虑到原告拾到的零账较多,又给原告多增加了5%,即59136.40元,原告实际分得债权1232081.4元。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其它未经清算的债权债务。

5、提交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与其他合作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第二次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分成比例,合作期限五年。同时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为了促成此次合作,被告迫于无耐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条,但在该合作协议中未体现出双方第一次合作期间存在欠款的事实。

6、提交证人董**、商**、付**、崔**证言。证明⑴、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的背景及客观环境;⑵、2005年前的合作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经清算的款项;⑶、原告合作至2009年3、4月份就不干了,意即合作未满五年。

7、提交邹城市**有限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工资表。证明⑴、公司经营至2009年8月就未再经营;⑵、2009年5月原告在公司最后一次领取工资,也即合作仅持续了半年左右时间。

8、提交2008年4月19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在书写本欠条之时,原告个人欠被告门窗款2546元,并同意在孟**债权中抵偿。该债务是2005年第一次合作清算后新产生的债务,如若2005年合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原告绝不会再给被告书写欠条,而只会书写收条或其它协议,退一步讲,即使书写欠条也只能折抵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不可能在他人的债权中进行抵偿。

9、提交济宁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例。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确诊为抑郁症,并长期服药治疗。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再一次寻求与原告合作,并在迫不得已情况下给原告书写了“欠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诉争的是欠款纠纷,并不涉及

合伙事项的纠纷,也不存在合伙之间的清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

书证一张载明:“今欠到05年前合作期间帐款: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合作期满无息付清,小写:60000元欠款人:孟**2008.11.4”。原告曾经就该欠款6万元提起诉讼,在2013年7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认为“如果欠账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也应当在2013年11月3日才有诉权”;后原告撤回起诉,本

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邹*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主张,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明确载明

了欠款事由、数额和还款时间,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主张的给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即“五年合作期满”,与书证载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合伙事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6万元。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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