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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董*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久令、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矸石,质量标准为低位热量不低于1600大卡以上,含氧化钙标准不能超出国家标准,并特别约定不能购买田庄煤矿的煤矸石。此后,被告自行购买煤矸石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货款5600元,并以运费4625.6元的价格由车号为鲁H×××××、鲁H×××××两辆货车于2013年9月4日将货物运送到山东省曹县仵楼乡南元村料厂杨**的窑厂用于烧砖。9月5日,经原告与杨*共同指定山东省**化验室对该批货物进行化验,结果该批货物氧化钙含量为4.5、低位热量为1266,明显不符合货物质量标准,无法用于烧砖。同时,该批货物卸货时与杨*窑厂原存有的合格煤矸石80于吨发生混同,难以分辨,造成窑厂无法进行砖坯的烧制。10月6日,经协商,由原告赔偿杨*货物损失14400元。该货物目前仍然在曹县仵楼乡南元村料厂杨**。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5600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478元;赔偿原告因货物不合格造成第三方损失14400元;赔偿原告运费4625.6元;判令被告自行拉回不合格货物及混同后的货物,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认识原告,我和原告之间也没有协议,更没有对所谓碳酸钙等标准作了约定,我没有收原告的钱,他也没有我签字的东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证称:“我与原、被告之间均有业务关系,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原告需要煤矸石,当时给我说热量在1500到1700、1800之间,并说不要田庄的煤矸石。然后我又对被告说的这些。被告给原告联系了两车煤矸石,大概八十多吨。9月份2、3号的时候,我和被告到了宏河矿(过了泗河)处拉的,一共拉了两车,大概5000元左右。原告在太平新路处等着,然后拉到曹县。此前原告给了我5600元,货物过完帐后,我将钱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钱给了煤场里。后来我就不知道其他情况了。”2、2013年9月4号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两车煤矸石的吨数是82.6吨,费用是5451.6元。3、曹县煤质化验室化验单一份,用以证明煤矸石的氧化钙含量是4.5、发热量是1266,并且注明不能用于砖坯的烧制,否则会造成炸裂。4、煤质化验室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印证煤质化验结果。5、原告和砖窑厂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砖窑厂并且使用方已经收到赔偿款。6、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支付运费4625元。7、曹县砖窑厂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现今的煤矸石混同状况。

被告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是其朋友,常年有生意来往,证人说的句句属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辩称:“这两个条子不是我写的。钱也没给我,我也没打条,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如果确实与我有关系,我双倍赔偿。”对证据3、4、5、6、7均不予认可。这些东西不是其出具的。煤矸石已经被原告拉走,至于化验是不是真的,其也不知道。煤矸石在拉之前一周已经化验合格了。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张*需要购买煤矸石,经证人王*介绍,被告董*为其联系了煤矸石。原告将5600元货款交给证人王*,后证人王*与被告董*到宏河矿拉了两车煤矸石,又到邹城**路处将两车煤矸石交付给原告张*。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证人王*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声称其在2013年9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口头协议,同时约定了购买煤矸石质量标准,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证实双方仅仅约定了热量及不能购买田庄矿煤矸石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含氧化钙标准并未作出约定;其次,被告董*对此约定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478元、赔偿原告因货物不合格造成第三方损失14400元、赔偿原告运费4625.6元、判令被告自行拉回不合格货物及混同后的货物,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定依据,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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