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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海分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电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13361999680。被告自2004年6月起欠付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欠话费1900.95元。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仍未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电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实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欠付的金额为1093.2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自2004年6月起欠费,至2004年9月底欠费金额为1900.95元,滞纳金至2005年3月尚欠1093.23元,该滞纳金的计算是按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原告只主张1093.23元。

2、《移动电话业务初入网登记表》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13361999680移动电话线路,被告委托陈*至原告处办理入网手续。

3、介绍信一份,证明陈*是受被告公司委托办理入网手续。

4、上门催缴欠费表,证明2004年8月13日原告帐务中心曾上门催讨,被告称已付费,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付款证据,而原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曾上门催讨。

5、电话帐单,证明被告累计的欠款金额,包括本金和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衔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有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通讯服务,被告应当按约足额交纳通讯费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其所计算的期间及金额亦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信费1900.9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1093.2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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