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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许XX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1月11日出具了鉴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2007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再次出具借据。上述借据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07年7月,原告依约提前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双方严格遵行,被告有责任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XX辩称,50万元的借款是为了应付税务注册资金流向的检查,被告有原告10%的股份,原告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因注册验资是验资公司垫付的,原告账上没有该50万元的资金,为了在账上显示注册到位资金,因此被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该笔50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当天财务也出具了情况说明。30万元借款是公司之间的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的,是被告担任上海X**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的,当时以支票的形式在公司间进行的。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月28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于2007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5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3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应该由被告公司担任,不能由被告个人承担。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财务胡**出具《申明》1份,证明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出具借条是为了应付查账所用;

2、进帐单1份,证明30万元借款,是公司之间的借款,而不是被告私人向原告借的;

3、X**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工商名称变更资料,证明被告是上海X**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X**公司变更为上海X**有限公司,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都没有变化;

4、2007年3月8日催款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在被告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出过该份申明,被告应该出具胡**的证人证言,对于50万元用于验账的说法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借据表明是被告个人借款,借条上没有公司印章,至于被告将支票解入哪里是被告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30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个人;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对证据上面公章印鉴和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催款函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催款函上印章和字迹的形成顺序是先盖章后字迹,原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认为是对当时真实情况的反映,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许XX和黄XX是原告的股东,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第二天,原告将该30万元款项以支票支付给上海X**理有限公司。另,被告是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持股90%的股东。200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暂借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日后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写明“2007年1月28日所签的借据(许XX借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仅用于税务局查账用,其他无任何效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是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但被告是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X**公司的收款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而被告提供的催款函,经鉴定是先盖公章后打印公司名称和日期,故对该催款函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借款,被告提供的出具借据同一天的声明,可以证明50万元借款并无实际发生,且原告不能提供5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X**限公司向被告许XX要求返还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950元,被告承担4950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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