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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白**限公司与辽阳**限公司经营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白鹤集团)为与被上诉人辽阳**限公司(以下称名都餐饮公司)经营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白鹤集团不服辽阳**民法院作出的(2008)辽阳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但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主审、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鹤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名都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7日,名**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346号开办辽阳**限公司济南奥利沃特休闲酒店(以下称奥利沃特酒店)为其分支机构,经营洗浴、餐饮、客房,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至2006年9月7日,奥利沃特酒店为甲方,白鹤集团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租赁经营的奥利沃特酒店经营权交还乙方,乙方接受经营权等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从2007年3月1日起偿还甲方借款1500万元整,每月5日前还20万元至还清为止,如乙方不按时偿还则承担月10%的违约金;2006年10月10日前还甲方30万元整;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名**公司将奥利沃特酒店交付给白鹤集团,白鹤集团接收后,于同年9月14日出租给济南阿**有限公司(以下称阿**公司)经营,现该址已变更为济南阿**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称阿**分公司),并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奥利沃特酒店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注销。白鹤集团就经营权转让价款履行给付情况为:2006年10月30日给付30万元,2007年4月16日给付25万元,9月14日给付30万元,10月23日给付30万元,合计给付150万元,此后未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名都餐饮公司、白鹤集团双方自愿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名都餐饮公司已将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白鹤集团,白鹤集团已经接收,并在一周内出租他人,他人承租后,已注册为阿**分公司,已经实际经营,无证据证明名都餐饮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名都餐饮公司发现白鹤集团没有遵守约定按时给付价款,在给付150万元后,以名都餐饮公司没协助办理变更营业执照为由连续14次违约拒付转让金错误,白鹤集团辩解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责任。白**公司提出名都餐饮公司、白鹤集团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名都餐饮公司请求白鹤集团偿还借款不当,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纠纷的实质系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白鹤集团不按约定支付转让金而发生的纠纷,应属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还款合同》,内容也有偿还借款的表述。名都**公司、白鹤集团双方对纠纷的性质即案由认识不同,但双方争议内容的实质相同,故不妨碍名都餐饮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主张。

综上,白鹤集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连续14次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名都餐饮公司的合法利益,应依双方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为使名都餐饮公司免受更大损害,对名都餐饮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白鹤集团给付酒店转让金的全部余额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白**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辽阳名都餐饮有限公司1,350万元;二、山东白**限公司按其与辽阳名都餐饮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山东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90元由山东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鹤集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背离了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其事实与理由也是围绕“借款”和“还款”而展开,因而,其主张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及借贷事实的存在。但双方并无借贷的事实,双方仅存在企业转让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已另案审理。一审应驳回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非以名**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而是以其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违背了审判原则。二、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澳利沃特酒店作为企业一直没有在白鹤集团的名下经营,显然该企业的经营权转让没有完成。企业的经营权转让不应成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更不应当武断地认定名**公司已将经营权转让给了白鹤集团。在经营权转让未完成的情况下,判决受让方支付转让款,不但超出了审理范围,也违背了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没有真实地反映法庭调查的情况。一审时名**公司出示网上下载的其他企业的宣传网页作为证据,白鹤集团对该证据已提出异议,该宣传网页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判决称“白鹤集团对名都集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而对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名都餐饮公司针对白鹤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是在明确本案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确立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本案的案由。二、一审判决是在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下判。完全尊重客观事实,有理有据。三、一审判决真实的反映了法庭的调查情况,程序合法,判决有理有据。四、关于白鹤集团提出的双方之间的企业转让买卖法律关系已另案审理一说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2003年11月3日,名**公司与白**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名**公司承租了白**团享有出租权的座落在济南市北园大街的一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20年。合同签订后,名**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4年12月7日成立了其分支机构澳利沃特酒店,营业场所为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346号。但经营未满两年,双方于2006年9月7日即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签订了《还款合同》,合同内容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合同的第七条还约定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欠乙方酒店的房租无论多少,甲乙双方都视为放弃”的条款。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澳利沃特酒店交接协议》,内容为:“经过双方盘点、检查,设施、设备基本齐全,能保证基本运转,水电费自2006年9月8日起由白**团负责支付。”2006年9月14日,白**团即将该处房屋出租给了阿**公司,阿**分公司在该处房屋经营期间,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了核名手续,有效期至2007年4月22日,并于2007年5月21日正式办理了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6年11月14日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白鹤集团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名都餐饮公司与白鹤集团之间的企业经营权转让欠款纠纷已经另案审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名都餐饮公司与白**团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款合同》、《关于澳利沃特酒店交接协议》、白**团与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工商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背离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确无借款的法律关系,但名都餐饮公司是依据《还款合同》对白**团提起的诉讼,该还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名都餐饮公司“将酒店的经营权交还白**团,白**团接受等事宜”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名都餐饮公司欠白**团的房租无论多少,双方都视为放弃”,联系到名都餐饮公司在承租过程中对该房屋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酒店的设施、设备由白**团接收,而且租期约定为20年只承租了两年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还款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后关于酒店经营权的转移、租赁费、装修费用的价值等诸多问题进行概括性处理所达成的协议。由于白**团不能即时全额给付双方协商确定的1500万元,因此,双方在《还款合同》中将该笔欠款共同视为“借款”,并无不可。名都餐饮公司依据该《还款合同》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白**团偿还“借款”,实际上就是要求白**团给付上述欠款。在企业经营权没有另案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案由,并就该欠款的事实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澳利沃特酒店的经营权是否已转让给了白**团的问题。名都餐饮公司赖以经营的承租房屋和酒店经营运转所必需的设施、设备悉数交还给白**团,而且水电等费用也从2006年9月8日开始由白**团负责支付,白**团即对该处酒店取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名都餐饮公司与白**团签订《还款合同》的第七天,白**团即与阿**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阿**公司在该处房屋成立阿**分公司经营餐饮等业务,也证明了名都餐饮公司已完成了对承租的房屋及酒店经营权的交接义务。另外,白**团在接收酒店后的第七天即将其出租给阿**公司,也说明白**团并不想自己在该处酒店经营酒店、餐饮等业务,现要求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名都餐饮公司配合白**团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并以其没有取得酒店的营业执照为由抗辩,认为名都餐饮公司没有与其完成酒店经营权的转让,白**团不应支付转让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名都餐饮公司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网页,只是本案认定事实的补强性证据,而且其内容与依据工商档案等材料认定的事实相符,因此,白**团上诉称其对该网页的真实性已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提出了异议,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没有反映庭审的真实情况,从而对事实做出错误认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白鹤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名都餐饮公司和白鹤集团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按经营权转让欠款关系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90元,合计210,580元,由山东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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