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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诉被告赵**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中国**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于2002年12月6日由上海**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出具了公证书(2002)沪浦证经字第10813号,约定被告因购买位于宝山区市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以下称:本案物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2年12月至2022年12月止;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月还本息额为人民币960.14元;同时,《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将本案物业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沪房地宝他字(2003)第000893号;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等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3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5,000元整,被告自2007年4月起未履行月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6个月违约。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是原告、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义务按期偿付合同约定的月还款额,被告从2007年4月起未履行月还款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并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28,057.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欠息(暂算至2007年9月14日欠息计人民币4,893.9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87元;4、被告在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变卖抵押物优先得到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海市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所购物业抵押给原告;

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证据4、个人住房贷款系统―会计处理表,证明被告欠款计算结果;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鉴于被告赵**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海市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被告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赵**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具体应按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标准。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57.71元;

二、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归还至2007年9月14日的欠款利息人民币4,893.94元;

三、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支付自2007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的《中国**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87元;

五、被告赵**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赵**以所购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清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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