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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11年1月我和被告口头约定鸭蛋产销协议,有新兴村黄书记帮助协调。被告从2011年1月份开始收购我鸭蛋,到2012年10月20日结束,总计欠我26,612.5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鸭蛋款21,662.50元及蛋箱款4,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收购鸭蛋,但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鸭蛋款21,662.50元及蛋箱款4,950.00元。原告提供两份送料拉蛋流水单,其中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2日流水单已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鸭蛋款14,066.00元,且有被告签字。另一份送料拉蛋流水单未经被告结算,经原告个人结算,尚欠其鸭蛋款7,596.50元。原告提出被告尚欠蛋箱款4,950.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流水单两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2日流水单已经原、被告结算,且有被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66.00元鸭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另一份送料拉蛋流水单因未经双方核算、质认,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96.50元鸭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蛋箱款4,950.00元一节,因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鸭蛋款14,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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