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孟*结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佳诉被告孟*结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结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佳诉称,我与被告孟祥结于2013年6月24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向我爸妈借5000.00元用于买车。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比亚迪黑色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5000.00元欠款。现在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述费用。

被告孟*结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与被告孟祥结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黑色轿车。2013年6月24日原告孟**与被告孟祥结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比亚迪黑色轿车归被告孟祥结所有,被告孟**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5000.00元欠款给原告孟**。原告孟**父母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情况说明,同意将50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孟**,不再向被告孟祥结追偿。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和情况说明在案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盖州市民政局城区婚姻登记处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被告孟祥结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5000.00元欠款给原告孟**,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孟**要求被告孟祥结偿还5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给付原告孟**欠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孟祥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