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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大连普**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07)大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大**公司向韩*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日前流动资金紧张,特从韩*先生处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承诺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5%。2007年8月18日前偿还,即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776,500元。如到期不还,每晚一天按总额的5‰补偿,特立此据。”大**公司在《欠据》上加盖公章。该公司对《欠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韩*私自偷盖上去的。另查明:大**公司是PURIC**科尔有限公司,一家在澳大利亚成立的公司,以下简称澳大**公司)出资20万美元于2004年6月15日在大连高新园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大**公司为澳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韩*妻子袁*、朋友吕*曾是大**公司的董事,并曾向澳大**公司汇款20万美元,款项用途载明是咨询费和货款。现袁*、吕*已不是大**公司的董事。还查明:韩*于2007年10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公司于2008年1月向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分局)以韩*涉嫌伪造公章报案,该局至今未立案。应大**公司申请,该院调取了甘井子分局对韩*的询问笔录,韩*在笔录中陈述了案涉《欠据》的形成原因及形成过程,与其在该院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内容为:妻子袁*和朋友吕*是澳大**公司95%股份的股东,同时是大**公司的原董事。袁*、吕*曾通过澳大**公司向大**公司帐户汇入20万美元,作为大**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袁*、吕*因此成为大**公司的董事。后因合作产生矛盾,袁*、吕*不再是澳大**公司股东和不再担任大**公司董事。袁*和吕*委托韩*与大**公司协商办理返还上述投资款事宜,大**公司承诺返还该二人投资款170万元人民币。因大**公司资金紧张,不能一次返还上述款项,遂向韩*出具本案《欠据》。但大**公司并未按照《欠据》的承诺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大**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以《欠据》为证据要求大**公司给付欠款,因《欠据》上明确记载是因借款而形成的欠款,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故韩*自己实际上已经推翻了该《欠据》所载明的事实,故对该《欠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韩*所主张的该《欠据》是因返还投资款而形成的主张,因袁*、吕*并非大**公司的股东,其向澳大**公司汇款20万美元的用途亦是咨询费及货款,韩*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事实。且大**公司是澳大**公司投资的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据此,韩*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院对韩*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90元,由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5月11日,袁*和吕**给澳大**公司1.1万美元,购买该公司95股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7月份,分6次汇给该公司20万美元,该公司将20万美元作为投资汇往大**公司,并委派袁*、吕*成为大**公司的董事。因袁*和吕*委托韩*处理返还该两人投资款事宜,于是大**公司给韩*出具了《欠据》。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韩*的诉讼请求,由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并没有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由韩*承担二审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袁*、吕*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6年2月20日,袁*、吕*成为澳大**公司的股东,合计95股。另5股持有人为赵**(二)2007年8月28日,澳大**公司股东变更,袁*、吕*不再是公司股东,张**成为该公司股东。(三)大**公司设立时董事长为张**,董事为袁*和吕*,总经理赵**。2007年8月31日,袁*、吕*董事被取消。现董事长仍为张**,董事为赵*、褚**,总经理仍是赵**。(四)张**与赵*是夫妻关系。赵**与褚**是夫妻关系,赵*是赵**的女儿。上述事实,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认证的相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韩*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大**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据》。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欠据》上载明的借款的事实并未发生。但从袁*、吕***普瑞公司汇款成为该公司股东和大**公司的董事以及澳**公司股东变更、大**公司董事变动的事实看,袁*和吕*已同张**形成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同澳大**公司形成了投资款返还法律关系。大**公司作为澳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给韩*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该公司愿意代替张**和澳大**公司履行偿还2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70万元的义务。同时,该公司承诺还款,并不存在减少注册资金问题,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综合本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应予确认。该公司给韩*出具相应《欠据》后,在诉讼中先是主张公章是假的,后又认可公章是真实的,但主张是被别人偷盖,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大**公司否认其基于替澳大**公司还款才出具本案《欠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应支持。韩*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民法院(2007)大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大连普**限公司给付韩*欠款170万元本金及利息76,500元和2007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2007年8月19日以后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0元,总计55,180元,由大连普**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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