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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宋XX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与被告宋XX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截至2007年11月3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81.92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581.92元(截止2007年11月30日止,欠款本金4513.83元,利息762.21元,滞纳金305.88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龙卡信用卡的事实;

2、帐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帐户交易明细。

被告宋XX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513.83元;

二、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截止2007年11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762.21元、滞纳金305.88元;

三、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均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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