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XX**限公司XXXX支行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限公司XXXX支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了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权、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交通**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9年,自2004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止。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确认房地产权利人:王**;他项权利人:XX银行XXXX支行。200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自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被告已经连续11个月拖欠应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银行XXXX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第28条及40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7,633.23元;2、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07年7月30日的贷款利息12,290.27元,罚息800.26元(本息合计暂为250,723.76元);3、被告偿还原告自2007年7月3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4、若被告不履行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以拍卖、变卖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2、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3、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证明被告的房地产权利及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房地产登记处确认;

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证据5、个人购房贷款逾期还款情况,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银行XXXX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限公司XXXX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7,633.23元;

二、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限公司XXXX支行归还至2007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3,090.53元;

三、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交**限公司上海新区支行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双方所签的《交通**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被告王**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X**限公司XXXX支行可以与被告王**以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