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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与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些彩礼的钱,还有存款,这些钱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挪做私用了,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有30000元是属于我的财产,但是离婚的时候这些财产被告都擅自处分了,就没法分割,于2014年1月5日双方离婚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以借款的形式承诺欠原告30000元,承诺半年内还清。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后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以借条的形式确定被告欠原告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离婚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庭前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和原告离婚的时候约定被告给原告一定的补偿款,离婚的时候已经给了2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再给原告30000元,期限半年。由于被告最近经济条件有限,到期后一直没有给原告,认可欠原告30000元,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段时间,等被告的经济条件好了,就给付原告。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承诺欠原告款项3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借款的形式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和原告离婚后,以借款的形式确认欠原告30000元。现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可上述欠款,但表示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无法即刻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欠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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