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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2012年4月被告的弟弟郑**到我的

养鸡场拉活鸡,总货款54190元,交易方式为先拉走鸡后打款,当时郑**给我打了欠条,但钱一直没给,过了俩月被告给我送来了20000元货款,将郑**的欠条取走,被告重新给我书写了一张34190元的欠条,同时承诺过10多天就给我货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给付。我认为这笔钱是他们哥俩的事,且郑**说过,他们哥俩是合伙,一个人拉活鸡,一个人卖白条鸡。谁给我打欠条我找谁要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给付原告欠款34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郑**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这笔钱是我弟弟郑**欠的,原来我和我弟弟郑**是合伙干过,后来分开了。2009年以后郑**自己在金元宝菜市场租赁摊位卖白条鸡,他逮捕判刑后,由我经营他在市场的那个摊位。正好泰**司给我弟弟下来一笔货款20000元,我是从我外甥处知道的我弟弟欠原告货款,我体谅养鸡不容易,我就把这笔钱给原告送去了,并给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打算我弟弟账上有钱了就把货款给原告,但实际上他账上没有钱。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郑**签字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货款不是被告欠的,是郑**所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郑**向原告张**偿还货款20000元,同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郑**欠张**人民币叁万肆千壹佰玖拾元整”,并将2012年4月18日由郑**给原告张**书写的欠条收回。因被告郑**未给付原告欠款,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34190元未还,并提供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虽辩解,欠原告货款的是被告弟弟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了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该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其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条并收回原由郑**(被告弟弟)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导致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郑**经原、被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给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关于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19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34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原交纳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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