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马**、赵**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诉被告马**、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及其代理人李**、被告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新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马**丈夫赵**,即被告赵**的父亲,给原告打电话,准备以原告名义在矿洞沟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为其儿子赵**开饭店用。同年3月16日原告到矿洞沟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马**到原告家取走10,000.00元,同时带来赵**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2009年3月,偿还利息时赵**暂时没有钱让原告先给垫付上。2010年农历8月15日赵**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赔偿19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均遭到拒绝。原告无奈为其垫付银行贷款五年利息4,64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垫付的利息4,642.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以后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环辩称,我与赵**多年前就离婚了,赵**与原告间欠钱的事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

被告赵**辩称,2008年我爸与原告间欠钱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给我打电话及拿银行贷款条来找我,但我不知道具体情况,所以就没有偿还。我爸死亡后我获得20,000.00元丧葬费及120,000.00元赔偿款,我都用来偿还我爸的欠款,且我开饭店的钱是我岳父给拿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15日经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赵**与被告赵**系父子关系。2008年原告为赵**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矿洞沟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2010年赵**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赵**收到死亡赔偿款120,000.00元,并提出该赔偿款已用于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共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4,64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贷款本金及垫付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以后本金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凭证、存折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为赵**从矿洞沟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而被告马**与赵**于1996年调解离婚,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马**对该笔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继承了赵**的死亡赔偿款120,000.00元,虽然赵**提出该120,000.00元已用于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赵**应在继承死亡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赵**的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垫付的利息4,642.50元,并承担2013年以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的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