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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起诉柳**、天津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起诉被告柳**、天津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柳**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4月2日一直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供应油漆。2013年4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44400元,为此被告柳**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张。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供应油漆,产生货款3717元。现双方已终止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8117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1张,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4月2日拖欠原告货款44400元;

2、送货单19张7页,证明截至5月份,共产生油漆款3717元;

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维**司的经营资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被告并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被告只是代替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是将油漆送到了公司而非被告处,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柳**与法定代表人李*合伙经营的,因为柳**经常不来,柳**才来帮忙,柳**并非公司的合伙人或股东,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油漆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基本不在厂子里待着,欠款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现在公司的设备在哪里被告都不清楚,都被柳**搬走了。原告在前期是向被告供应油漆,但是后期被告就不清楚了,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供应油漆,被告柳**在被告维**司处帮忙,并代为接收原告提供的油漆。被告柳**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2013年3月份前,总欠款:肆萬肆仟肆佰元正,¥44400.00元正。欠款人:柳**,2013.4.2”。二被告当庭对原告送货单中显示的欠款3717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维祥”。

另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2011年度、2012年度未年检而于2012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尚未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柳**系在被告维**司处帮忙经营业务,并接收油漆,可知被告柳**系在被告维**司的授意下从事经营,被告柳**经营行为的效力应该由被告维**司承担,其对拖欠原告油漆款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维**司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油漆款44400元,被告维**司有责任进行偿还。

二被告对仍欠原告3717元油漆款予以认可,该款与原告主张的新发生的欠款额及其提供的供货单中载明的欠款额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柳**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根据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及送货单上的“维祥”字样,可知原告知晓其系向被告维**司供货,而非向被告柳**供货,被告维**司虽于2012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具有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油漆款481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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