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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责任公司与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XX(第一被告)、被告邵XX(第二被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746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第一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5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48期,并就所购车辆(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登记证号:XXXXXXXXX。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第二被告于2005年4月11签署的《配偶授权书》中承诺:所购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借款本息以及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本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并同意以本人的个人财产与本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2条的约定,原告根据中**银行的利率调整方案调整合同利率,于2006年7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4月1日和2007年7月1日起提升合同利率,故每月还款额有所调整。原告已按约于2005年4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停止还款,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在原告多次电话甚至上门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拖欠到期应还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8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78201.82元;2、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801.66元(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0.13元(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1413.61元4、两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日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1413.61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邵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1份及汽车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的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王XX、邵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王XX、邵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王XX、邵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XX、邵XX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邵XX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合同债务,故被告邵XX应对被告王X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邵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8201.82元;

二、被告王XX、邵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2801.66元;

三、被告王XX和邵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8月31日逾期利息410.13元;

四、被告王XX和邵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五、若被告王XX和邵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支付义务的,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王XX和邵XX以车牌号为“粤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XX和邵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和邵XX共同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17.5元,由被告王XX和邵XX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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