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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信用卡中心与许XX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许*X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许*X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许**自2003年3月5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07年6月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4401.01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05年11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4401.01元(截止2007年6月5日,欠款人民币本金17328.93元,利息、复息人民币5904.95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167.1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知晓原告信用卡的适用条款以及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证据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知晓关于利息、滞纳金等的收取;

证据3、历史帐单,证明被告消费的明细及截止2007年6月5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许*X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应诉抗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该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约规定执行,应按时交付年费,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或提现后,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等约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信用卡中心截止2007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328.93元、利息人民币5904.95元、滞纳金人民币1167.13元以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银**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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