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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港油**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港油**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张**,被告大港油**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机油等货物,并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有关单位。由于双方长期合作,之后的货物买卖不再续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延续。自2012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现尚欠货款4221828.1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221828.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76333.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据及货款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大港油**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实,现被告愿意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依据原告送货情况、双方的交易习惯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应由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有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压油和齿轮油等货物,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单位)。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3年6月7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221828.11元。双方为此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本案诉争的款项(买卖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的时间等彼此有争议。

原告主张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供货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应按双方交易习惯、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等计算。考虑本案实际,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次诉争的款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等有争议,被告也未提供双方交易习惯中付款情况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等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对此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取标的物(货物)时支付价款,故被告应从此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利息(即此时开始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拖欠的货款4221828.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最后一次收货次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港油**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贸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221828.1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货款4221828.1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1元,由被告大**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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