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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信用卡中心与刘**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06年11月13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07年9月2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7240.11元未给付。原告自2007年8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240.11元(截止2007年9月27日,欠款本金25983.05元,利息564.46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692.6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知晓原告信用卡的适用条款以及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证据2、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知晓关于利息、滞纳金等的收取;

证据3、历史帐单,证明被告消费的明细及截止2007年9月27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约规定执行,应按时交付年费,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或提现后,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等约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信用卡中心截止2007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983.05元、利息人民币564.46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人民币692.60元以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保全费292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银**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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