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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烟台市牟**有限公司、烟台**通运输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平**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烟台**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牟平交运局)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06)烟牟*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原系原牟*县交通冷藏厂的职工。1996年1月17日,原牟*县交通冷藏厂被法院宣告破产,其主管部门原烟台**交通委(即本案被告牟*交运局)购买了原牟*县交通冷藏厂的厂房和设备,于1996年1月29日成立了牟*交通海产品加工厂。1997年年底,原烟台**交通委拟将其下属的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作出牟交字(1997)58号文件《关于交通系统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在该方案中,原烟台**交通委规定“对交通海产品加工厂实行内部转让,具体作法是在坚持职工随资产安置原则的前提下,对企业现有资产评估后,向现法人出售”。1998年4月2日,烟台市牟*区审计师事务所对牟*交通海产品加工厂作出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第九项评估结果中负债总额一栏中载明:无帐面净值、无重置资本,评估价值96558.50元、评估后增减值为96558.50元。烟台市牟*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向牟*区国资局出具了交通海产品加工厂资产评估负债增值明细:1、欠职工工资56658.50元;2、欠养老保险37500元;3、其他2400元;合计96558.50元。被告牟*交通海产食品公司对该明细提出异议,称该明细不是牟*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评估报告的附件,与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位不是同一单位。

1998年7月27日,烟台市牟平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烟牟企改(1998)27号文件《关于同意将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为牟平交通海产食品有公司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同意将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为牟平**品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为50万元,完全由内部职工持股;评估后企业净资产为4.95万元,政府出售净资产收回的4.95万元资金(若一次性付款优惠20%),用于交通委归还购买破产企业贷款;企业改制后,要严格按照烟牟*(1997)20号和烟牟政发(1997)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1999年5月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更名为被告牟平**品公司。烟牟*(1997)20号文件即《中共**平区委、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一、指导思想和遵循原则。……5、坚持职工随资产安置的原则,实行改制与安置职工同步推进。”;烟牟政发(1997)92号文件即《烟台市牟平区关于促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关于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的改制过程,被告牟平交运局称是按上述文件进行的,但被告牟平**品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向牟**资局支付4.95万元购买企业。被告牟平**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表示不记得出资多少钱购买企业。

上诉人诉称

林*提交了(2004)烟牟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烟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为被告牟平**品公司时所欠原告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已形成了债务纠纷,被告牟平**品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牟平**品公司对该两份判决均提出异议,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欠原告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被告牟平交运局对两份判决均无异议。

烟台市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于1994年5月10日成立,因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被注销。二被告均不能说明负债明细由烟台市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原因,也不能说明负债明细96558.50元具体包括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欠哪些工人个人分别多少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0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2名职工统一确认分配了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欠职工1996年1月至1999年5月21日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确认原告生活费数额为4940.30元、社会保险费数额为3125元。被告牟**品公司对原告等职工自行分配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不予认可。被告牟平交运局认可原告等职工自行分配的生活费数额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原审法院依据(2004)烟牟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04)烟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负债增值明细、分配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烟台市**事务所作出的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牟平海产品加工厂的负债总额为96558.50元,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为牟**资局出具的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资产评估负债增值明细评估欠职工工资56658.50元、欠养老保险37500元、其他2400元。被告牟**品公司虽对该明细及作出该明细的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不能提交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负债的详细明细,而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这份明细是在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时向牟**资局出具的,故法院对该负债增值明细予以认定。

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牟平海产品加工厂的资产总额为147266.95元,而烟台市牟平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1998年7月27日作出的烟牟企改(1998)27号文件《关于同意将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为牟平交通海产食品有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将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为牟平**品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为50万元,完全由内部职工持股;评估后企业净资产为4.95万元,政府出售净资产收回的4.95万元资金(若一次性付款优惠20%),用于交通委归还购买破产企业贷款……”,这说明牟平交通海产加工厂改制为被告牟平**品公司的过程中,牟**资局出售企业的金额是牟平交通海产加工厂的资产总额减去牟平交通海产加工厂的负债(即欠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而牟平交通海产加工厂的负债(即牟平交通海产加工厂欠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应由新成立的被告牟平**品公司负担。被告牟平**品公司在改制时对此情况是完全知晓的,故被告牟平**品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关于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被告牟平**品公司无法提供具体明细,法院对原告等职工自行分配的数额予以照准。被告牟平**品公司应支付原告1996年10月至1999年5月20日的生活费4940.30元、1996年1月至1999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3125元。

被告牟*交运局根据牟*区政府文件批复及牟*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对牟*交通海产品加工厂进行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牟*交通海产食品公司承担,作为主管部门的被告牟*交运局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牟*交运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一、烟台市牟*区交通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向林*支付生活费4940.30元、社会保险费3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林*对烟台市牟*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烟台市牟*区交通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系破产企业牟平县交通冷藏厂职工,并非上诉人职工。原牟平县交通冷藏厂的主管部门牟平交通局至今也未对破产企业30多名职工和遗留问题进行安置和处理,林*和其他被上诉人合伙自行编制欠费明细表。烟台市**师事务所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出具的欠款明细表没有具体时间,不足以采信。原审及二审相关判决已被烟台**民法院撤销,原审认为是有效证据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缴纳上诉费用是按照债务纠纷缴纳的,而传票案由是劳动争议,请求按劳动争议标准缴纳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上诉人改制所依据的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报告中载明留给改制企业欠职工工资56658元,应分配给被上诉人。2004年的11个案子中有8份判决书已生效,另外3案经再审改判,但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没有改变,只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牟平交运局述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等11名职工非上诉人职工,无事实根据。在仲裁及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交通冷藏厂破产后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牟平交运局购置了破产企业的财产,并重新注册成立了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安排破产职工在新成立的企业上班。关于改制企业的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烟台市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负债增值明细也是合法有效的。工人的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都作为企业的负债包括在企业总资产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食品公司提交了一份“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以此证明上诉人企业改制时参与审计的是烟台**审计师事务所,而非烟台市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另有一张欠款明细,盖有“烟台**通海产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证明欠工人工资是:王*、初**、王**、姜**、杨**、王**、汤**共7人,而不包括被上诉人等11名职工。对此,被上诉人林*主张,该页中列明的人员,被上诉人都不熟悉,不是当时海产品加工厂的职工。仔细辩认该报告,前后经过装订,可以看出拆过,该页纸中装订的眼与前后不符,明显是后期添加的。原审被告牟平交运局称,除了王*,没听说其余6人,我们去牟平区国资局复印过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见过该页明细。

上诉人牟平**品公司另提交了本院(2010)烟民监字第41号、42号、4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烟民再终字第13号、14号、15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审及二审相关民事判决已被烟台**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将上述判决书作为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对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到烟台市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原牟*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时存档的全部文件资料,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王*等7人的欠款明细。经质证,被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牟*交运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牟*交通海产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烟台市牟*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没有参与审计。

该案因2006年9月21日牟平区检察院对与本案相关的(2004)烟牟民一初字第39号案及相应的本院判决被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2月16日,原审恢复本案审理。

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食品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主张烟台市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负债增值明细”上的公章与其在牟**商局的登记材料上的公章不一致,有伪造嫌疑,请求对该“资产评估负债增值明细”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牟平**品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林*1996年10月至1999年5月20日的生活费4940.30元、1996年1月至1999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3125元,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

一、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牟平**品公司是1999年5月由牟**海产品加工厂改制更名而来,在牟**海产品加工厂改制之前,1998年4月2日,烟台市**事务所对牟**海产品加工厂作出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载明:无帐面净值、无重置资本,评估价值96558.50元、评估后增减值为96558.50元。烟台市**师事务所向烟台市**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交通海产品加工厂资产评估负债增值明细:1、欠职工工资56658.50元;2、欠养老保险37500元;3、其他2400元;合计96558.50元。该明细是烟台市**师事务所向烟台市**监督管理局出具,且存放于该局档案中,原审法院对该负债增值明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在原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牟平**品公司对该明细及作出该明细的牟平区第二审计师事务所均提出异议,且向本院申请对该明细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明细不是本案一方当事人提供,而是存放于烟台市**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当中,且烟台市**师事务所因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已被注销,故对上诉人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食品公司提交了一份“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当中有一张欠款明细,盖有“烟台**通海产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以此证明企业改制时欠工人工资是:王*、初**、王**、姜**、杨**、王**、汤**共7人,而不包括被上诉人等11名职工。对此,被上诉人林*主张,该页中列明的人员,被上诉人都不熟悉,不是当时海产品加工厂的职工。仔细辩认该报告,前后经过装订,可以看出拆过,该页纸中装订的眼与前后不符,明显是后期添加的。原审被告牟平交运局称,除了王*,没听说其余6人,我们去牟平区国资局复印过资产评估报告,没有见过该页明细。经查,该欠工人工资明细在长达十年的诉讼过程中,在以往的相关联的案件中均未出现过,且与本院依职权到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改制时存档的全部文件资料不符,在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存放的“牟审所(98)评字第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上述7人的欠款明细,且该欠款明细盖的是“烟台**通海产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不是相关审计部门出具的,对该欠款明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2003年12月被上诉人等11名职工为劳动争议一事申请劳动仲裁,历经一、二审诉讼,虽然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审及本院相关的判决已被本院撤销,但是,经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2011)烟牟民再字第6号林*与上诉人**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载明,2003年12月3日,林*为向牟平**品公司请求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要求申请劳动仲裁。在烟台市**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牟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庭审答辩时称:“成立公司前,一切是上级主管局确定,有王*、曲**、徐**、王**、杨*、张**、李**、王**、孔**、林*、姜**、李**等十二人,没有孙**”。该判决最终确认林*与牟平**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日终止。上诉人**食品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林*并非上诉人职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上诉人牟平**品公司无法提供具体明细,原审法院对林*等12名职工2013年4月20日统一确认分配的牟平交通海产品加工厂欠职工1996年至1999年5月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数额予以照准,也无不当。

五、本案被上诉人所诉请的事项在前述的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为债务纠纷而未与前述相关判决一并处理,故,原**院认定本案为欠款纠纷,也无不妥。另,上诉人牟平**品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牟平**品公司之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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