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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强诉被告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机床一台,被告将机床送到原告处。事后大约60天,被告以其他理由将机床“借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如不还机床,便给付原告2万元现金。但被告至今既未给付机床,也未给付现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机床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麦前,原告花费2.5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了机床一台。原告想拆开机床利用里面的技术仿造该机床,该机床的生产厂家知情后,便不同意被告将该机床卖给原告,被告为应付生产厂家的检查,便从原告处将机床拉回,但被告一直未再将机床返还。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机床款2万元,但该笔钱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机床款2万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人任建*出庭作证,任建*与原告系同一村,与被告关系不错,其证实:2012年麦前,原告花费2.5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了机床一台,二人协商好后,找到证人做中间人,机床交付后,原告便想拆开机床利用里面的技术仿造机床,该机床的生产厂家听说后,不同意被告将该机床卖给原告,并要求来被告处检查。被告便将该机床从原告处拉回,但被告一直未再将机床返还,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机床款2万元,但该笔钱一直未给。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任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机床拉回后,二人就机床款的返还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双方达成的该协议返还原告机床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返还机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机床款2万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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