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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童永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童**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之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润滑油。2011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机油款(欧曼福田重卡专用油)12000元”的欠据一张。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2000元机油款及自起诉之日到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1年7月2日之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润滑油”之事属实。2011年7月2日,被告约原告来处理润滑油质量问题,不是原告诉称的“2011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机油款(欧曼福田重卡专用油)12000元”的欠据属实,但当时说的是等原告处理完质量问题,被告才能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但经被告多次打电话,原告至今未来处理质量问题,导致车主未给汽修厂修车费,汽修厂未给被告润滑油款。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之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润滑油,且未付货款。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机油款(欧曼福田重卡专用油)12000元2011年7月2日童永魁”的欠据一张。后来,被告以原告未处理润滑油质量问题,车主未给汽修厂修车费,汽修厂未给被告润滑油款为由,而不给付原告上述12000元机油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润滑油有质量问题”内容。被告举出于建*(冠**办事处于村人冠县丰民汽修厂修车师傅)有关“王**的鲁P×××××欧曼重型卡车,经证人手加了童**供应的欧曼重卡专用机油,曾在高速路上烧瓦损坏,被拖回高速公路修车处修理,证人不知道童**从哪儿进的机油。”当庭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反驳:“证人陈述的车辆,被拖到了高速公路修车处修理,证人根本没参与修车,证人不知道汽车烧瓦的真正原因,汽车烧瓦的原因有多种,如发动机缺水、缺油、漏油、油路堵塞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机油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被告虽举出证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辩称的“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润滑油有质量问题”事实。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该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被告未付清原告机油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条上未注明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买卖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亦有义务随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元机油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计息事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本院受理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机油质量问题不能被依法认定,现在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辩称的不给付原告12000元机油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1条、第107条、159条、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给付原告丁**12000元机油款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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