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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可诉被告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收购树皮,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3月23日下欠原告工资88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下欠517元,使用原告的电,下欠电费345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上述款项共计9662元的欠据。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欠款9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收购树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并使用原告处的电。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8800元、饭费517元、电费345元,共计96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六哥工资8800元、饭517元、电费345元共计9662元,2011年3月23日,申相俊”的欠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饭费、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可工资8800元、饭费517元、电费345元共计966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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