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诉朱**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1年到2002年期间,被告以办厂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2002年2月3日双方算账后,连2001年2月28日所欠的720元,被告尚欠原告17720元及利息3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只给付2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72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到2002年期间,被告以办厂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为:“今欠到潘老师现金720元。朱**,2001.2.28”;“今欠到潘老师本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元)利息叄仟元正。(3000元)朱**,2002.2.3”。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的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于庭审结束后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朱**承认向原告潘**写的两张欠条。后向本庭提供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老师现金伍**整(5000.00整)本钱。潘**,96.2.5。”以此认为,在96年已还原告5000元,应扣除。原告潘**不予认可,其主张在1997年前朱**借其钱有经济来往,收条当时已结算过。现欠条是2001年至2002年期间借的,在2002年结算后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欠原告潘**2072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承认已还2000元,下欠18720元,被告朱**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应为当时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没有履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交的1996年2月5日的收条,因该条为“收条”,是收到款的记载,表明在收条之前双方发生有经济往来,但因该收条形成于被告所写欠条之前,而欠条是双方对以前经济往来结算后所确认的欠款结果,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未被结算,故其认为以该收条应抵顶欠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偿还原告潘**欠款1872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2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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