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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门峡市和平市场的个体户,在本市和平市场经营海鲜、肉类生意,被告原在本市经营九寨十八香饭店,原告给被告的饭店供应海鲜。原、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553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5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53元。被告的饭店现已停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只得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353元,后来,原告从我店里拿走了1200多元钱,没有让原告打条。还从我店里拿走90斤深海鱼头,按市场折价1200多元,有营业员为证,应与欠款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三门峡市和平市场的个体商户,被告李*原在本市文明路经营九寨十八香饭店的商户。自2007年来,原告经常给被告的饭店供应海鲜等。过一段时间后,双方进行结算一次货款。2008年2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欠老五海鲜6353元。同年5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3553元未能偿还。关于2008年5、6月份被告用海鲜产品抵顶货款之事,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缺少确凿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8年5月以来,被告李*拖欠原告王**货款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不应长期拖欠。关于被告辩称,待相关证据确实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王**货款3553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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