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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何*、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何*、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和被告何*约定对换集装箱20柜,原告把集装箱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何*没有按约定对换集装箱,加上被告何*还欠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一欠款26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每月一万元。2011年10月16日,何*同原告进行结算,又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付清,但被告并未依承诺办事。被告刘*和被告何*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被告刘*偿还欠款人民币268000元;2、被告何*、被告刘*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暂按1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何*、被告刘*支付其承诺支付的原欠款利息120000元整;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计金额389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其一直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大概还了十几万,但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每次都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和被告何*约定对换集装箱20柜,原告把集装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何*没有按约定对换集装箱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胡*贰拾陆万捌仟元*(268000),到2009年11月15日前归还货款,如不到时归还按月息壹万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何*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胡*贰拾陆万捌仟元*(268000),二个月还清,如超过2个月把以前利息一起算上共叁拾捌万捌仟元*3880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刘*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知晓被告何*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情况。被告何*称2011年12月份,其与原告间曾签订过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租金为10000元/月,被告何*共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押金,但实际只租赁了1个月,原告尚有40000元的押金未退还被告,要求法院予以抵扣。但被告何*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即使双方存在上述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其应按欠条中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被告何*称其曾经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主张原告尚欠租赁押金未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何*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逾期不还月息10000元,原告主张该月息包含违约金成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刘*与被告何*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欠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5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胡*承担1110元,被告何*、刘*承担245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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