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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伟与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诉被告杨*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0000元整,并注明两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现已经隐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并出具欠条确认,虽然欠条中约定两年内还清,但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确认欠款并经催促还款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可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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