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以对外承揽加工服装为业,2009年因被告自己有服装要加工便认识了原告,因原告没有公司,承揽的一批服装需要用对公账户付款,被告说可以帮忙,称其是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的总经理,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帮助原告。开始被告都能够将代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在交通银行深圳宝安的账户支付完代收货款2万元后,还剩余2.6万货款没有支付。后在原告的一再索要下,被告说让原告将这笔钱先借给被告使用,并给原告写一张还款计划书。2010年9月3日,被告写下《同意书》,同意分两期将已收取未支付的余下货款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丧失了诚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920.4元(暂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共8个月,月息115.05元,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一并索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富**公司总经理一职,曾经与原告发生过委托加工服装业务。关于货款结算及本人出具“同意书”的还款计划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也不是本人所撰写的。本人在富**公司任职期间与客户合作并委托原告加工服务以及应给予原告的利润部分,在本人离职前已经全部完成。以上所述内容,请法院审核,因本人工作内容受职业经理人道德与法律和管理规范条例的约束,故本人不到庭参加开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拟写好一份《同意书》,内容为:“本人同意2010年10月1日之前还江*现金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2010年12月30日之前还余下1.6万元现金,大写:壹万元陆仟元整。(付款地:深圳宝安,面付或转账),同意人”,同意书上的“本人”和“同意人”留空处有“王*”签名和时间落款。庭审中,原告指认同意书上“王*”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同意书》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同意书上签名确认并承诺还款,但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同意书》不是其本人出具,但其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原告请求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欠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元,保全费28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