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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宝安支行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圳宝安支行(以下简称X**行)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丰科技)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字(2004)第0002号《XX**分行基本授信合同》,同意给予X丰科技基本授信最高额度折合人民币3300万元整,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港币短期贷款壹仟万元、人民币短期贷款伍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壹仟柒佰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

同日,原告分别与深圳市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X丰)、X丰通讯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保证字(2004)第0002-2号、第0002-1号《XX**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深信X丰、X丰通讯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4年4月20O日,原告与X丰科技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短借字(2004)第0002-3号《XX**分行短期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给予X丰科技借款港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4036%,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

2004年4月27曰,原告与X丰科技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短借字(2004)第0002-4号《XX**分行短期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给予X丰科技借款港币5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4036%,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

2004年5月11日,原告与X丰科技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短借字(2004)第0002-5号《XX**分行短期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给予X丰科技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1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

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X丰科技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短借字(2004)第0002-10号《XX**分行短期借款合同》,原告同意给予X丰科技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2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港币1000万元整。

2004年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19日、11月24日、12月9日、12月28日、2005年1月17日、1月12日、1月25日、2月3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原告与X丰科技分别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承兑字(2004)第0002-28号、29号、30号、31号、33号、34号、35号、36号、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43号、44号、45号、46号、47号《XX**分行承兑协议》及相应的《XX**分行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为X丰科技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X丰科技按照相应的保证金协议约定缴存主合同项下融资金额30%的保证金,作为X丰科技还(付)款的担保,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X丰科技缴存的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406400元。原告按约定为X丰科技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4629659.69元。

上述合同到期后,X丰科技仅以保证金偿还银承垫款人民币4406400万元,拖欠银承垫款金额人民币10148100.7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短期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短期贷款港币9910988.64元及相应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2月原告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17号,由于各方协商同意庭外和解,2006年l0月13日深**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同意撤回起诉。

2007年9月3日,2008年1月,3月,5月,7月,9月原告分别向X丰科技、深信X丰、X丰通讯催收欠款,X丰科技、深信X丰、X丰通讯均签收了催收函。

2009年11月10日,深圳**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深信X丰(担保人)进行破产重整一案,重整案号:(2009)深中法民七重整字1-1号。原告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并得到确认的对深信X丰的担保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5028523.27元,利息6542976.09元;短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l7l741.59元,利息1874289.96元;港币贷款本金99l0988.64元,利息280l656.73元;合计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88l57l8.84元(以外币申报的债权按重整案件受理日2009年11月10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港币兑人民币0.88087元)。

20l0年1月15日,深**级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深圳市**限公司申请对X丰科技(借款人)进行破产重整一案,重整案号:(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3-1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并得到确认的对X丰科技的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5028523.27元,利息6944890.76元;短期贷款人民币本金4171741.59元,利息1966273.47元;港币贷款本金9910988.64元,利息2932631.85元;合计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9413044.50元(以外币申报的债权按重整案件受理日2010年1月15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港币兑人民币0.87994元)。

根据X丰科技、深信X丰重整计划草案,原告分别分得深**团股票696289股、678030股,合计为1374319股;深信X丰股票每股价格以该股票2009年12月11日停牌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为8.64元/股,1374319股×8.64元/股u003d118741l6.16元。按照上述重整计划草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原告债权,X丰科技、深信X丰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4月30日,深**级法院裁定终止X丰科技、深信X丰重整程序。

截止到2010年1月15日,X丰科技除以保证金偿还银承垫款人民币4406400元,另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119577.43元,利息2782868.50元,归还短期贷款本金人民币828258.41元;归还短期贷款本金港币89011.36元。

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并得到确认的对X丰科技(借款人)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9413044.50元,以X丰科技、深信X丰重整案分得的股票1374319股(价值11874116.16元)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028523.27元,利息6845592.89元;原告未受清偿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7538928.34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99297.87元;短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171741.59元,利息1966773.47元;港币贷款本金9910988.64元,利息2932631.85元。保证人X丰通讯至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在重整计划中未获清偿的原告债权,保证人X丰通讯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X丰通讯偿还拖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99297.88元;人民币贷款本金4171741.59元,利息1966273.47元;港币贷款本金9910988.64元,利息2932631.85元。上述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7538928.34元(人民币、港币利息均计到2010年1月15日,港币按X丰科技重整案件受理日2010年1月15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1港币兑人民币0.87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费用。

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丰通讯偿还原告在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深**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民币17538928.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基本授信合同,证明存在贷款合同关系。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合同关系。

证据4.短期借款合同(2004)第0002-3及借据,证明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X丰科技发放贷款。

证据5.短期借款合同(2004)第0002-4及借据,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6.短期借款合同(2004)第0002-5及借据,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7.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8.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X丰科技签订合同约定为X丰科技的汇票承兑。

证据9.保证金协议,证明X丰科技提供汇票金额30%担保。

证据10.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对X丰科技的汇票进行承兑。

证据11.起诉状,证明原告曾起诉X丰科技、深信X丰及被告。

证据12.民事裁定书(2002)深中法立裁字第78号查封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13.民事裁定书(2006)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17号,证明原告撤诉。

证据14.债权申报书,证明X丰科技重整,原告申报债权。

证据15.债权申报目录,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16.重整计划草案,证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

证据17.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3-2号,证明债权得到确认。

证据18.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民七重整第3-3号,证明重整程序终止。

证据19.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3-5号,证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证据20.债权申报书,深信X丰公司重整,原告申报债权。

证据21.债权申报回执,原告申报债权。

证据22.重整计划草案,证明深信X丰重整计划内容。

证据23.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重整字第1-3号,证明债权得到确认。

证据24.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重整字第1-4号,证明重整程序终止。

证据25.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重整字第1-6号,证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证据26.催收函,证明已向保证人被告发催收函,被告已签收。

证据27.欠本金证明,证明欠本金、利息数额。

证据28.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证据29.报纸公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X丰科技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字(2004)第0002号《XX**分行基本授信合同》,同意给予X丰科技基本授信最高额度折合人民币330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

2004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深信X丰、被告X丰通讯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保证字(2004)第0002-2号、0002-1号《XX**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深信X丰、X丰通讯自愿为X银深宝授信字(2004)第0002号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为授信限额内(包括总合同项下各分合同)实际发生所有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此后,X丰科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深信X丰、X丰通讯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09年11月10日,深圳**民法院裁定受理深信X丰破产重整案件,案号为(2009)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号。2010年4月30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深圳市深信X丰(**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深圳市深信X丰(**限公司重整程序。”2010年8月30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深圳市深信X丰(**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本案原告向深圳**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并得到确认的对深信X丰担保债权为人民币28815718.84元,原告在该次重整中分得深信X丰股票678030股,按照重整计划,深信X丰股票每股价格为8.64元,原告获得清偿的担保债权为5858179.2元。

2010年1月15日,深圳**民法院裁定受理X丰科技破产重整案件,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3号。2010年4月30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深圳**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深圳**有限公司重整程序。”2010年8月30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深圳**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本案原告向深圳**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并得到确认的对X丰科技的债权为人民币29413044.5元,原告在该次重整中分得深信X丰股票696289股,按照重整计划,深信X丰股票每股价格为8.64元,原告获得清偿的债权为人民币6015936.96元。

根据深信X丰、X丰科技破产重整计划,本案原告共受偿人民币11874166.16元,未获清偿的原告债权,深信X丰、X丰科技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2007年9月,2008年1月、3月、5月、7月、9月原告均向X丰通讯催收欠款,X丰通讯均签收了催收函。

2010年9月1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银深宝(授信)保证字(2004)第0002-1号《XX**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X银深宝授信字(2004)第0002号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在案外人深信X丰、X丰科技破产重整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7538928.34元(29413044.5元-11874166.1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X银深宝(授信)保证字(2004)第0002-1号《XX**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授信限额内(包括总合同项下各分合同)实际发生所有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公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538928.34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人民币1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34元,由被告深**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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