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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蓝*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蓝*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钟*,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蓝*乙啤酒费用包干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龙岗区销售承包人。由于被告亏欠多家商场费用共计35007元,该费用由原告代为垫付。2009年12月6日,被告写下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7元及利息人民币1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任何商场负债。2、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是被告受原告非法拘禁期间被逼迫所写。4、欠条所载亏欠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恳请人民法院确认《欠条》无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草拟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写明“龙岗区片区因渠道管理不当,出现多家批发商退货,导致蓝运洪亏欠市场费用总计35007元”,具体明细列表如下:

序号批发部亏欠费用1亏欠费用2备注1川东1763.59400减除经典135件(7087.5)和龙*联发已产生差额(2494.5)2平湖三兴4223.596013万**26453964雄兴603959月份历史欠款936已减合同押金和保险费用合计1561019397欠条下方加备注有:“1、亏欠费用表已列清楚,平湖三兴和万**的货暂未退回,如这两家不退回,则两家亏欠费用从总费用扣除出来;2、在此之前的所有费用已核算清楚。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经催收欠款未获,原告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称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被告为此曾于2009年12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警,有《报警回执》证明;此外,被告还提交由“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合三兴商行”等人和其他名称商号出具的“证明”六份,拟证明的事实:一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名;二是“蓝某乙”啤酒经营方式改变,并非管理不善;三是几家商号的“蓝某乙”啤酒都是通过龙岗区南联联发酒行进货的。原告对所有“证明”均不认可,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和商家均未出具身份、工商资料到庭接受质询和调查。

另查,原告曾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某商店的业主。2009年6月27日,某商店以“蓝*乙”啤酒深圳总代理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蓝*乙啤酒费用包干合同》,约定被告为“蓝*乙”啤酒销售公司深圳龙岗区域的销售负责人,由被告负责区域内销售和推广,原告负责供货并核销被告在区域市场投入资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除去所有费用后的“余留费用”90%由原告在每月25日兑付给被告。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报警回执》可以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过警,但公安机关对被告报警事宜并未作出任何定性也未立案侦查,为被告出“证明”的证明人、商家均未出具身份工商资料及到庭接受质询和调查,无法认定原告构成“胁迫”行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理解自己的行为内容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其在列明“欠款数额”名细的《欠条》签名的行为,因而设立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执持《欠条》并向被告主张债权,是相对被告一方的债权人,被告须按《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10日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被告蓝*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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