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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马*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粮油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粮油拖欠原告粮油款,至2010年6月3日共欠原告粮油款3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原告的收款帐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粮油业务,从2008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饭堂向原告购买粮油,截止2010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粮油款36100元,被告并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某粮油款36100元。欠条上注明了原告的收款帐号,但被告此后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存折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并出具欠条后,就应当及时归还所欠的款项。因被告无故不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偿还欠款361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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