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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步X社区承建厂房工程期间,多次到原告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长X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200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62144元,被告当天立下欠条,并口头承诺2年内付清全部欠款,否则逾期按3%付利息。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还款120000元,2006年7月8日还款80000元,2006年9月5日还款120000元,2007年1月11日还款40000元,2007年2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07年8月28日还款367680元,2007年11月30日还款80000元,2008年1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5月24日还款60000元,2008年8月29日还款60000元,2008年9月25日还款30000元,2008年12月6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月18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6月26日还款70000元,2009年10月5日还款20000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20000元,共归还钢材款1417680元,尚欠24446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444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3%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一共还款16次,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但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还款15000元,6月4日还款55000元,欠款总额为174464元,被告愿意支付该笔款项。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在还款,并无拖欠之意。2009年2月被告还款20000元后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故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反映被告欠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长X建材门市部钢材款人民币1662144元正,月息为3%,该欠条有被告签名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7月7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共17次还款1417680元,尚欠244464元。被告主张于2009年6月26日还款7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及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244464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4464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对原告确实造成了利息的损失,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潮偿还欠款2444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444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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