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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杨某某在阆中**天城开办仙汤食府,需要对其进行装修。被告便在我处购买材料。2013年2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需向我支付材料款109,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当晚支付我19,000元,剩余90,000元向我书立欠条。但被告当晚并未向我支付,并于2013年7月9日向我书写欠条19,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春节通过银行汇款向我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99,000元及起诉之日其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某某在阆中**天城开办仙汤食府,需要对其进行装修。被告便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进行装修。2013年2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09,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当晚支付原告19,000元,剩余90,000元由被告当即向原告书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魏*材料款90000.00元,玖万元正。仙汤食府:杨某某。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9,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再次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魏*装修款19000.00元(壹万玖仟元正)。杨某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春节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99,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99,000元及起诉之日其的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松**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装修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99,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据,本院对欠条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材料款99,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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