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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慈**有限公司与梁*、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药公司”)诉被告梁*、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梁**告公司的销售员,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公司货款146,608.55元一直未偿还。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欠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梁*从2015年1月起分五次陆续偿还原告公司货款,并由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梁*、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还款的,原告公司有权收回全部货款。同时约定由被告梁*、蒋**以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路“果州丽府”小区1幢2单元1层2-101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欠款担保合同》约定应付的首期货款到期后,梁*、梁**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决:1、被告梁*、蒋**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6,608.55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与被告梁**母子关系。被告梁*自2011年12月起在原告慈**药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2014年6月4日,被告梁*与原告公司合约解聘。被告梁*在原告慈**药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46,608.55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慈**药公司(甲方)与被告梁*(乙方)、蒋**(丙方)签订《欠款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挪用甲方货款146,608.55元,乙方共计欠下甲方货款146,608.55元;2、乙方确定分期偿还甲方的货款。具体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3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3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3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3万元;余款26,608.5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偿还甲方货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到实际偿还完毕时止;甲方同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货款;3、丙方作为乙方母亲,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146,608.55元及资金利息与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乙、丙方自愿共同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乙、丙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路“果州丽府”小区1幢2单元1层2-1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2.55平方米,买卖合同编号为201210180349号)。因该抵押物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尚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暂不办理抵押登记,但乙、丙方均确认甲方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物权。4、甲、乙、丙三方因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梁*至今未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费用4,000元,为支持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欠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在原告慈**药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46,608.55元,有被告梁*、蒋**签订的《欠款担保合同》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梁*应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债务(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3万元),根据《欠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项“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偿还甲方贷款的,甲同时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梁*偿还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根据《欠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项“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偿还甲方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2%的月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到实际偿还完毕时止”的约定,原、被告约定了欠款的逾期利息(月利率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被告梁*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2%)计付逾期未还款3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蒋**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欠款本金146,608.55元及资金利息与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及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蒋**应对被告梁*的欠款本金146,608.55元及应负担的30,000元的逾期资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费用3,23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上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四川慈**有限公司货款146,608.55元;其中欠款3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二、被告梁*赔偿原告四川慈**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4,000元。

三、被告蒋**对被告梁*应偿还原告四川慈**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46,608.55元及应负担的30,000元的逾期欠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4,000元、诉讼费用3,2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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