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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徐**、吴*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上列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6年3月起,被告徐**一直在原告处购货,双方在经济往来中,既有现款现货,又有先货后款等形式。2006年3月14日,二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位于阆中市商城路7号面积为151.7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设立欠货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截止2013年1月9日,经对帐被告徐**累计共下欠原告货款403350.20元。同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全部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徐**支付原告货款403350.20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被告徐**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因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9497.14元;3.在被告徐**不能支付原告货款本息的情况下,由法院拍卖被告吴*的抵押财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双方建立买卖关系以及欠货款属实,但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大概只欠20几万元,具体金额以核对后数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新**绸有限公司系从事丝绸、织绸等制品生产、销售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从2006年3月起,被告徐**一直在原告处购买丝绸制品,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3月14日,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二被告自愿以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位于阆中市商城路7号面积为151.7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设立货款担保,为此,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该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号是XXXX。之后,原告按被告所需货物的规格、名称等要求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发货,随货附有销售清单,供被告徐**核对。对退货品种,由原告在汇总表中扣减。原、被告合作至2011年初。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原始销售清单、对帐表(含发货时间、名称、数量、退货数量等详细数据)、汇总表等传真给被告徐**,要求尽快核对,并将款项付至公司账户。汇总表按品名(名称)、发货数量、金额、退货数量、退货金额、结存数量、结存金额统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503,350.2元。之后,被告并未立即答复原告。2011年9月原告催收,同年10月4日,被告徐**答复,贵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有50余万元货款未付,由于时间较长,自己太忙,账未对好,但我承认贵公司的欠款数。还款计划:春节前还款20-25万,明年底还清余额。2013年元月9日,被告徐**再次给原告传真还款计划书,内容为:1.在近年前,争取先还十万元;2.余款在2013年度争取还完(5月份以后开始)。后原告给付了10万元,下欠403,350.20元至今未给付。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提交书面延期开庭申请书,主张与原告核对账务、协商处理,请求将原定于2015年3月18日的开庭日期延期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2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所欠货款503,350.2元的原始销售清单、对帐表、汇总表等记账凭证由被告质证并继续核对账务,被告徐**认为欠原告货款大概21-22万元,但无证据佐证,也未对自己主张的数据来历作出说明。同时再次申请法庭给予时间核对账务和协商处理,若在2015年5月5日前有仍未提供最终结果,视为放弃欠款金额异议主张。对此原告同意,但逾期后被告徐**并未提交核账和协调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清单、对帐表、汇总表、房产抵押登记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共欠货款503,350.2元有原始销售清单、对帐表、汇总表等记账凭证佐证,而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无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再次申请核对账务和协商处理,但逾期后仍无果,根据被告承诺视为放弃欠款金额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503,350.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扣减徐**支付的10万元,原告要求徐**支付403,350.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利息问题,因徐**曾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但逾期未支付,故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成立,但具体金额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徐**、吴*自愿用以吴*名义登记的房产为债务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徐**不能支付原告货款本息的情况下,由法院拍卖被告吴*的抵押财产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绸有限公司货款403,350.20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川新**绸有限公司计付货款403,350.20元的资金利息;

二、如被告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四川新**绸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抵押合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吴*名下位于阆中市商城路7号的房产,面积为151.7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0036294)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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