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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与四川苍溪**程有限公司、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川苍溪县弘立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和被告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贺克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阆中市七里新区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时,指派被告杜**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实施。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钢材。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133576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3%给付利息,被告单位阆中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但至今,被告既不支付钢材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材料款的行为有悖诚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3576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息3%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杜**书立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款和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

2、再次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

3、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以此证明杜**既是弘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

4、保全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其主张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弘立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欠原告货款。2、对原告与杜**建立买卖关系无异议,但所欠货款数额应以结算为准。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5、杜**自书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欠钢材款是不是1335760元。

6、四川省苍溪县弘**公司阆中游客中心1标项目部自书的丰源钢材购货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其购买钢材及付款情况。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欠款是事实,但对欠款的数量不认可。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证据6,原告认为证据5是被告杜**自书的借条,与本案欠钢材款无关,对于证据6系弘立公司单方面所统计的明细,没有鲜光亚的签字确认,同时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已进行结算,并且被告杜**作为被告弘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向原告书立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四川省苍溪**公司阆中分公司是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承建了阆**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阆**中心1标项目部。2013年1月13日,该公司指定杜**为项目责任人,并与杜**(投资人)签订了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该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了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对该工程的实施及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向分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公司承担对工程、资金、安全、工期等进行全面管控。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弘立公司的阆中**客中心1标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钢材。2014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弘立公司的阆中**客中心1标项目部责任人杜**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鲜**钢材款壹佰叁拾叁万柒佰陆拾元整。﹤1335760元﹥(此款是杜**修建阆**中心1标钢材款)。四川苍溪弘立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欠款人:杜**2014.10.8日注此款按月息3%计息。该欠条书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如前。在原告起诉同日,被告弘立公司的阆中分公司阆**中心1标项目部责任人杜**将2014年10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鲜**钢材款壹佰伍拾捌万伍仟肆佰元整。﹤1585400元﹥(此款是杜**修建阆**客中心1标钢材款)。四川苍溪弘立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杜**2015.4.15日注此款是按月息3%计息。诉讼中,原告鲜**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阆民诉保字第34号、第34-2号对被告四川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苍溪农**有限公司的存款和在阆中**限公司南池还房项目工程中的未付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就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一、偿还责任的认定

被告弘立公司设立了阆中分公司,并承建阆中市七里新区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成立了阆**中心1标项目部,指定被告杜**为项目责任人(负责人)。原告将钢材卖与被告所设立的阆中分公司并用于了阆中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阆中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杜**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书立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弘立公司所设立的阆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弘立公司承担,故被告弘立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的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弘立公司阆中分公司与杜**的目标责任书中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该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弘立公司可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其内部约定向被告杜**追偿。

二、欠款金额的认定

原告持经与被告杜**结算后并由杜**所书定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虽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的加盖四川省苍溪县弘**公司阆中游客中心1标项目部公章的丰源钢材购货明细表一份和杜**于2014年5月27日自书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其主张,但该自书的明细表和借条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购进钢材的原始依据,同时其自书的借条中内容为借到现金而非表述为欠钢材款,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所欠钢材款的金额为1,335,760.00元。

三、利息的认定

原告向**起诉时提交的欠条中约定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又提交了一份于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杜**书定的欠款1585400元的欠条,以此证明双方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欠款,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处理,利率不应当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利息依法作出调整,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鲜光亚货款人民币1,335,7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鲜光亚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0元,由被告四川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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