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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8月3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代理人李兴建,被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树苗并栽种,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树苗款、劳务费共143.5万元,被告并书立了欠条及住房抵押协议书。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樊*宇辩称,合同是原告写的,我签字时没有看清楚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死亡的树苗应在总款中扣除,但原告至今未与我结算死亡的树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邢**(乙方)与被告樊**(甲方)签订《树苗买卖合同》,约定:1、桂花树每颗单价500元,紫薇树每颗单价190元,千层金每颗单价800元;2、甲方在树苗的栽培现场对符合要求的树木进行标识后,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50%的树苗款,剩余树苗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3、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外,任何一方拒不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的,则应按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五的比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树苗并栽种。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就树苗款进行结算,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书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邢**树木款壹佰肆拾叁万伍仟圆整(1435000.00)(另所有树木在2015年5月15日内如有死亡按合同价格扣除或进行补种)。欠款人: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仍有500米道路两侧及20亩土地的桂花树、千层金未栽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同月16日,原、被告签订《住房抵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邢**)乙方(樊**)通过结算后下欠143.5万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第一次付款600,000元,并自愿用其位于阆中**水城18栋1单元501号面积为160平房米的住房及18栋楼7号面积为74.47平方米的车位作为该笔欠款抵押。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树苗买卖合同》、《住房抵押协议书》、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邢**为被告樊**栽种树苗,双方并签订了《树苗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对树苗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立了金额为1,435,000元的欠条,其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1,43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签订了《住房抵押协议书》,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该份协议书抵押行为无效,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第五款“甲方(樊**)在树苗的栽培现场对符合要求的树木进行标识后,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50%的树苗款,剩余树苗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树苗栽种义务,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树苗仍未栽种完毕,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树苗栽种,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树苗款属于迟延履行合同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树苗买卖合同》第六款第二项“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的,则应按每迟延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五的比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0‰计付欠款利息,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原告已经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再请求支付欠款违约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樊**应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月息10‰计付金额为717,500的欠款利息;2015年4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付金额为1,435,000元的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欠款1,435,000元。

二、该笔欠款1,435,000元被告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0‰及以下计息金额向原告邢**支付资金利息:1、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本金717,500元计息;2、2015年4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435,000元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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