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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海华**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粤B×××××车辆(驾驶人胡*)于2009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将车辆放在被告处修理,并委托被告就车辆修理费、集装箱修理费、货物损失代位保险理赔,所有保险赔偿款项亦由被告代收。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拿到保险赔偿款109993元,其中扣除修理费余款(货物赔偿款)37500元应返还给原告,经原告方司机胡*多次催讨,截至2009年4月1日尚欠265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司机胡*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该款于2009年4月2日下午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4月3日付款15000元,尚欠11500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驾驶人胡*)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高田镇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后原告将车辆放于被告处修理。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从中国X**有限公司处获得粤B×××××号车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9993元,其中修理费为人民币52530元,施救费为人民币3612.5元,车上货物险为人民币375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为人民币6443元,不计免赔额为人民币9907.5元。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司机胡*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尚欠款项人民币26500元,同意于2009年4月2日下午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4月3日付款15000元,尚欠11500元至今未付。

再查,驾驶人胡*曾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由驳回胡*的起诉。胡*上诉后,深圳**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国X**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赔付支付信息浏览、欠条、机动车行驶证、(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31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代为理赔并代收了粤B×××××的保险赔偿款项,该保险赔偿款项在扣除修理费用后应当支付给原告中海华**限公司。又根据被告出具借条,尚余人民币11500元未能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海华**限公司人民币1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被告深**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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