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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截止2006年12月21日止,被告因经营塑料加工厂累计向原告融资欠款余额人民币1350000元(其中利息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农某明前全部还清。但时至2011年2月2日,被告仅归还了原告资金人民币356000元,余下人民币994000元久拖不予归还。被告的欠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虽因合作经营散伙形成了债的关系,但被告人一直在还债,欠债数额需要对帐核定。原、被告是多年朋友,俩人在2006年前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2006年12月21日散伙时约定塑料加工厂和债权债务均归被告,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13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还债,且至少给付了758000元。2011年2月2日晚上(即大年三十晚上),被告吃过年夜饭后按历年习惯来兄弟朋友又是债权人的原告家串门,原告热情邀请被告再次喝酒,在被告进入醉态、又没有任何准备、更没有对帐的情况下,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按其口述出具了欠款994000元的欠条。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欠款之事,被告方知大年三十所出具欠条以及欠条金额有误,被告立即向原告提出对帐结算并付清欠款,但原告仅一句法庭见而拒绝。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30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1350000元,分三期偿还,最后一期于2008年农某明前付清。2011年2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林*结欠罗*人民币994000元。被告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及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2011年2月2日的《欠条》是被告在醉酒状态下出具的,其金额有误,双方应当重新核对欠款金额。

原告认可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归还其欠款356000元。被告则主张已累计偿还了原告欠款共计758000元,并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9日、3月29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的还款52085元和35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还款356000元,共计75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有关“2007年3月29日已付人民币35万元正”的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的。除上述“收条”外,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实际还款情况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实际还款金额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还款的证据仅为一张“收条”,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存在以下情形:1、签名和内容的笔迹不同,且金额有涂改痕迹;2、“2007年3月29日已付人民币35万元正”的内容紧贴着上一行(与收款人处于同一行),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3、未写明收款的用途和对象。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在内容上亦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款项存在关联,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实际还款情况的证据(如转帐单、存款凭证等),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已还款758000元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欠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因“酒醉”而写下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对此亦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可以按照该《欠条》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994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中明确债务清偿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债务到期之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全部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支付欠款人民币994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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