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麦**与深圳**合作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麦*平诉被告深圳**合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深圳**合作公司连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00.00元用于支付银行部分本金及利息。2010年下半年,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就向被告要求先归还一部分的欠款,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一分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予返还。

被告拖付欠款,致使原告工程项目严重受阻,新项目因资金被欠无法承接,以上件件事实使原告良机尽失,在建项目停工,而损失惨重。被告一次次不履行支付欠款的承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次次失去信誉,使原告对被拖欠巨额欠款极为担心和不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72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深圳**合作公司借麦*平周转金情况表,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22日连续19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17200000.00元;

证据2:银行进账单、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被告方会计、出纳签名盖公章的收款收据,证明已经收到原告方的借款;

证据3: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名称曾发生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吴川市第**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200万元给被告深圳**合作公司,被告于6月13日开具了三张金额各为70万元、70万元、6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6月18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75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6月26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50万元,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75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7月11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8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7月17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32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分别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66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8月8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8月28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2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6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10月9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10月24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11月18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29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9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11月20日宝安分**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21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分别为60万元、61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8年12月12日宝安分**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

2009年1月14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收据;

2009年1月20日宝安分**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9年6月12日宝**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6月19日分别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9年10月14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0年1月22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0年1月22日宝安分**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4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开具了二张金额各为7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10年1月22日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7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万元的收款收据。

以上19笔金额合计总额是1720万元。

另查,吴川市第**安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变更了名称,变更后为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吴川**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通过深圳**业银行库坑支行转款17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转款给被告存在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之外的其他法律上的原因,故本案中虽无相关借款合同,但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双方合意,并发生了事实上的金钱借贷。且本案中1720万元借款本金系由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借出,而麦**当时为公司负责人,在本案中是办理公司业务,两原告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而非麦**款项人民币1720万元。而本案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深圳**合作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1720万元予以返还给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川**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17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麦*平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深**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