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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凯**司)诉被告睢*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先是原告的总经理。2009年8月26日,被告以偿还深圳市龙华X邦修理厂(以下简称X邦修理厂)欠款的名义,指使会计从公司转帐1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但是被告收到10万元后,仅向X邦修理厂支付了2万元,余款8万元一直被其非法占有。原告报案后,2010年1月30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退还了2万元,但余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人民币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代公司经手向修理厂陈**支付现金10万元,陈**已开具现金全额收据给X**公司,X**公司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第二、答辩人只欠陈**4万元。答辩人已向陈**支付6万元,陈**答应不会再向答辩人主张欠款,故答辩人没再向陈**支付剩余的4万元;第三、被答辩人不应该起诉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主张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离职前已经归还4万元;

证据2:索*清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及唐**的询问笔录,证明索*清、唐**代被告又还款2万元,X凯**司帐目平衡财产没有损失,被告不欠X凯**司债务;

证据3:陈**、陈**两张收据,证明X凯龙支出10万元,公司收到了全额收据;

证据4:对陈**谈话录音摘录、询问笔录,证明陈**承认被告只欠其4万元,不想报案也不会向X凯**司主张,要也只应向被告主张;

证据5:修车结算协议,证明被告经手10万元转款应付陈**修车款;

证据6:X凯龙工商变更事项,证明被告当时系大股东,不会侵占公司自己的钱。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离职前归还了2万元,被抓获以后又归还了2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索*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而不是说被告还了4万元;帐目平衡是索*清受被告指使蒙骗陈*明开具收条,然后制造了帐目平衡,在刑事案件开庭当时原告已经提交了陈*明和索*清的电话录音,讲清楚了10万元的收据的开具过程,所以刑事法官没有采纳当时被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在唐**的询问笔录中又讲到被告给唐**打电话,让他提供帐号,然后把钱转给唐**以后,让唐**把钱给索*清,再由索*清给陈*明,这个过程证明索*清和被告在这件事情上面的密切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而且陈*明的谈话不代表公司的立场,他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他的谈话内容不予认可,他的谈话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的财产不等于是被告的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3日作出的(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人睢**于2009年2月份至9月份担任深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8月份,睢**代表X凯**司与深**华X邦修理厂签订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结算协议。2009年8月26日,睢**以支付X邦修理厂费用为由,从X凯**司财物处领取10万元。2009年9月19日,睢**向X邦修理厂支付4万元费用后,将其余的6万元据为己有。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睢**离职携赃潜逃。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睢**被抓获归案。

上述刑事判决书认为,证人陈**、徐**当庭证实X凯**司尚有6万元未支付,而此款项正是被告人睢**非法占有的部分,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6万元。

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睢*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另查,案外人陈**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案外人陈**出具收到X凯**司修理费8万元的收据,收据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索某清”在收据上注明“此收据原件在我处,系受唐某耀委托还款2万元给陈**时,陈**出具的8万元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从X凯**司财物处领取但尚未向X邦修理厂支付的涉案金额是4万元还是6万元;焦点二:被告持有的本案涉案金额应向本案原告X凯**司还是应向案外人陈**进行支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共向X邦修理厂支付4万元,被告主张为6万元。原告的主张构成:案外人陈**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陈**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实际支付了2万元。被告的主张构成:被告2009年9月19日支付4万元(包括案外人陈**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索*清、唐*耀代被告还款2万元,即陈**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实际支付了2万元。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陈**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及索*清、唐*耀代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已向X邦修理厂支付4万元的事实足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另外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证人陈**、徐**在(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审理过程中当庭证实X凯**司尚有6万元未支付,而此时2009年9月19日被告支付2万元(陈**出具2万元的收据)及索*清、唐*耀代被告还款2万元,陈**出具8万元收据的事实均已发生,且(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涉案金额(被告人睢**非法占有的部分)亦为6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再行向X邦修理厂支付或是向本案原告返还过相关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从X凯**司财物处领取但尚未向X邦修理厂支付的涉案金额是人民币6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2009年8月份,睢**代表公司处理与深圳市龙华X邦修理厂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结算问题,并从X凯**司财物处领取10万元,但其实际上只支付了4万元给X邦修理厂,剩余6万元为被告睢**持有。被告睢**于2009年9月28日离职携赃潜逃,此时被告睢**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告睢**基于履行职务行为而持有的原告公司人民币6万元的款项应予归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离职时被告对此人民币6万元的款项的占有已无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3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睢*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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