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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寿与深圳市**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寿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传、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负责为被告厂区建设提供石粉、沙、红砖等建筑材料,前期材料费用被告均能按时支付,但后期却无故拖欠。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6日,应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所聘请的工地负责人黄*(无承包资质)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对被告所欠原告材料费人民币132430元作出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32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的采购供应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黄*”作为欠款人向原告黄*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本人(黄*)欠到黄司机(黄*寿)拉X家私厂装修材料(如:石粉、沙、石、红砖)等材料款共132430元整(壹拾叁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整)。欠款人:黄*”。2010年1月6日,“黄*”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黄*欠到黄*寿拉X家私厂装修材料(如:石粉、沙、石、红砖)等材料款共132430元整。本人同意厂房支付。黄*”。上述两份《欠条》无被告签名盖章。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黄*”、“尹某良”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二厂加固区、宿舍区砌砖工程承包给黄*。2010年1月26日,黄*等人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条》,证实收到承包被告加固区的维修工程款1560元及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材料的购销关系。第一,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黄*”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黄*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了黄*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李*”等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黄*是被告员工的事实,且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黄*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475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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